康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康平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康平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8-19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康平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康平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康平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供水用水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我县以下(不含县城区)的乡(含镇、街道,下同)、村等居民区及分散住户供应生产生活用水的工程,不包括农业灌溉用水和家庭自建自用供水。

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城区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农村供水用水,适用城区市政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水利局是我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水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并在听取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康平县农村供水总体规划、农村供水工程规划等农村供水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乡村振兴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相协调,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供水规划,经县水利部门审查,按现行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和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入户工程部分,引导和组织受益群众以捐资集资等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也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确定;投资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应进行资产报备:

(一)新建、更新和改造的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应自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县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进行资产报备;

(二)已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所有权人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县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进行资产报备。

第九条 已完成资产报备的农村供水工程可通过有偿转让、划拨、股份合作等方式转让所有权。

转让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的,新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进行资产报备。

转让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不得损害用水户权益,不得危害供水安全和阻碍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明确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乡或行政村为单位集中组建并明确建设单位。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会同县水利部门、当地乡政府、接收运营商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管材和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需依法采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施设备、材料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档案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由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人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或委托管理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委托供水单位管护。所有权人明确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后需报当地乡政府和县水利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工程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用水户为管护主体,实行自主管护。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供水工程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

集中式供水工程由供水单位按年水费收入的适当比例提取维修基金,提取的维修基金计入供水企业经营成本。如水价作出调整,则提取金额同步作出调整。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筹使用”。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参照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水泵等机电设备更新改造及修理,管理房、机泵房等建筑物的修缮,水塔、蓄水构筑物的加固和修缮,输配水管网、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不含入户管网及水表)维修改造;

(二)公共供水、节水技术推广;

(三)其他合理支出。

凡属人为因素、工程质量未达到规范要求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设施损毁,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管护经费实行多元化投入机制,通过水费提留、财政补助及社会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维修管护经费。

(一)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维修管护经费由县财政部门每年度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和从农村公共供水水费中提取的维修基金组成;

(二)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维修管护经费由县财政部门每年度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各乡政府或管护主体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管理,编制预算、决算报告,并送县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经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上连接取水设施。

禁止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相连接。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指导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供水水源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水利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应协调配合并建立协商机制,定期通报水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有关情况,协商解决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饮用水水源因突发事故造成污染或存在污染隐患时,事故责任者或管护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乡政府,由乡政府报县水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县政府,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源井除应有保护措施外,单井保护半径不小于50米,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质进行监测,县水利部门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的水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设置水质净化和消毒等水处理设施,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二)与用水户依法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和规定;

(四)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符合卫生管理有关要求;

(五)按核定或约定的价格收取水费;

(六)建立健全包含水费收取、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的管护制度,开展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查维护,做好运行管护记录,保障正常供水;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供水合同提供服务,损害用水户权益;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

(四)供水设施不完善,管网老化、设施陈旧,影响正常供水且不更新改造;

(五)其他严重损害用水户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或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实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向县水利部门和乡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水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或其委托的供水单位应编制包括组织指挥体系、预警机制、处置措施、保障机制等的应急方案,报县水利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单位负责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准的,农村供水单位负责进行更换或校验;对于人为损坏的计量设施,由用水户承担更换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农村供水单位可按供水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对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用水户,供水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对逾期缴费的用水户,由农村供水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期满六十日仍不缴费者,农村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十日通知用水户。用水户足额补缴水费和违约金后,农村供水单位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享有平等获得供水用水安全保障的权利。

所有用水户有权对供水单位价格违法行为,向县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供水合同及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水或擅自转供水;

(四)不得擅自在供水管网装泵抽水或安装其他影响正常供水的设施;

(五)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农村供水工程设施;

(六)不得作出其他妨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水  价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定额水费或计量水费水价制度,农村执行水价参照县级农村供水指导水价。供水水价由发展改革部门核算调整。

第三十四条 制定农村供水工程水价要公开、公正、合理,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充分考虑农村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并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水价随供水成本和供水市场的变化适时调整。

由农村供水单位向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农村自来水价格定调价申请后,县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水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定额水费的供水工程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依法通过一事一议的原则或村规民约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发展改革、水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根据我县农村用水实际,水费收缴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实行收费到户和收费到村两种模式,按照各村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农村供水工程管护单位、农村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获取好处,或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单位、农村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单位或个人停止妨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必要时由水利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其他法律、法规和省、市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文件链接:关于《康平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文件链接:【图解】关于《康平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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